配资炒股排名 证监会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订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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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资炒股排名 证监会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订对比】

发布日期:2024-10-19 11:14    点击次数:101

配资炒股排名 证监会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修订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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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弟兄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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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src.gov.cn/csrc/c101981/c7508364/content.shtml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4.9.24

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力度,提高市场活力与效率,证监会拟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23〕214号)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1: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将第十条修改为:“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设立并购重组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依法审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提出审议意见。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基于并购重组委的审议意见,形成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

证券交易所认为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不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作出终止审核决定。

证券交易所采用简易审核程序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简易审核程序的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收到证券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后,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的注册申请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证券交易所采用简易审核程序审核并报注册的,中国证监会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按规定应当扣除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时限内。

中国证监会基于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法履行注册程序,发现存在影响重组条件的新增事项,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问询并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对前款规定的新增事项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补充审核。证券交易所补充审核后,认为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注册期限按照第一款规定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三十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注册决定失效。但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四十八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注册决定失效;募集配套资金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的,注册决定有效期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会导致新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三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最近十二个月的规范运作情况、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特定对象为私募投资基金的,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时,私募投资基金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六十个月,且不存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时,私募投资基金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六十个月,且为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的,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之间换股吸收合并的,被吸收合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换股取得的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的,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存托凭证等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中国证监会关于《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我会拟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部分条文进行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规范有序、活跃有效的并购重组市场对于大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进一步激发并购重组市场活力,发挥资本市场在企业并购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我会拟对《重组办法》进行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推动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落地。为满足上市公司结合标的后续经营状况灵活调整股份支付安排的需求,建立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机制,将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的批文有效期延长至 48 个月。

二是提高对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包容度。为便利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对重组形成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适当提高包容度,将相关规定调整为“不会导致新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是新设重组简易审核程序。为进一步提高审核效率,建立重组简易审核程序,明确适用简易审核程序的重组交易无需证券交易所并购重组委审议,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

四是完善锁定期规则支持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为鼓励上市公司整合,明确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的锁定要求。对被吸并方控股股东参考短线交易限制,设置 6 个月锁定期,如构成收购的,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锁定期要求;对被吸并方中小股东不设锁定期。

五是鼓励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为更好培育耐心资本,促进“募投管退”良性循环,对私募基金投资期限与重组取得股份的锁定期实施“反向挂钩”。私募基金投资期限满 5 年的,第三方交易中的锁定期限由 12 个月缩短为 6个月,重组上市中作为中小股东的锁定期限由 24 个月缩短为 12 个月。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表述进行了文字性修订。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相关修订新旧对比:

将第十条修改为:“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第十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设立并购重组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依法审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提出审议意见。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基于并购重组委的审议意见,形成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

证券交易所认为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不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作出终止审核决定。

证券交易所采用简易审核程序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简易审核程序的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注:明确适用简易审核程序的重组交易无需证券交易所并购重组委审议)

第二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立并购重组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依法审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提出审议意见。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基于并购重组委的审议意见,形成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

证券交易所认为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不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作出终止审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收到证券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后,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的注册申请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证券交易所采用简易审核程序审核并报注册的,中国证监会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按规定应当扣除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时限内。

中国证监会基于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法履行注册程序,发现存在影响重组条件的新增事项,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问询并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对前款规定的新增事项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补充审核。证券交易所补充审核后,认为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注册期限按照第一款规定重新计算。”

(注:新设重组简易审核程序。为进一步提高审核效率,建立重组简易审核程序,明确适用简易审核程序的重组交易无需证券交易所并购重组委审议,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证券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后,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的注册申请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按规定应当扣除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时限内。

中国证监会基于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法履行注册程序,发现存在影响重组条件的新增事项,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问询并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对前款规定的新增事项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补充审核。证券交易所补充审核后,认为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注册期限按照第一款规定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三十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注册决定失效。但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四十八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注册决定失效;募集配套资金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的,注册决定有效期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注:推动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落地。为满足上市公司结合标的后续经营状况灵活调整股份支付安排的需求,建立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机制,将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的批文有效期延长至 48 个月。)

第三十三条 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三十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注册文件失效。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会导致新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三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最近十二个月的规范运作情况、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注:提高对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包容度。为便利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对重组形成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适当提高包容度,将相关规定调整为“不会导致新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三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的整合、转型升级,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特定对象为私募投资基金的,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时,私募投资基金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六十个月,且不存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时,私募投资基金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六十个月,且为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的,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注:鼓励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为更好培育耐心资本,促进“募投管退”良性循环,对私募基金投资期限与重组取得股份的锁定期实施“反向挂钩”。私募基金投资期限满 5 年的,第三方交易中的锁定期限由 12 个月缩短为 6个月,重组上市中作为中小股东的锁定期限由 24 个月缩短为 12 个月。)

第四十六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之间换股吸收合并的,被吸收合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换股取得的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的,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存托凭证等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注:完善锁定期规则支持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为鼓励上市公司整合,明确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的锁定要求。对被吸并方控股股东参考短线交易限制,设置 6 个月锁定期,如构成收购的,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锁定期要求;对被吸并方中小股东不设锁定期。)

第四十九条 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存托凭证等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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